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桃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又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至於抗告人雖曾對黃鈺娟提出傷害、公然侮辱、誹謗之刑事告訴;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佑任提起強制、傷害之刑事告訴;及對相對人人力資源員工林岳樓提出傷害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三、查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314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
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
伊前就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向鄭柏年請求損害賠償,然鄭柏年竟於審理過程中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對伊為公然侮辱行為,被上訴人應就鄭柏年於系爭11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以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擋在王暐瀚騎乘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下車後對王暐瀚辱罵三字經(公然侮辱未據告訴
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於校園之故意傷害、公然侮辱及校園霸凌之行為,情緒迄今仍無法平復,致原告每當目睹被告2人或經過其住處附近時,即會出現強烈之情緒壓力反應,並伴隨單側耳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理由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黃育彬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㈢經查,被告上開被訴傷害、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罪部分,依刑法第287、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惟告訴人指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上訴人復於第二審追加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狂言:⒉「法官給你判3個月」,實則該案件未定讞,公然侮辱上訴人被判刑3個月;⒊「你當老師的尊嚴笑死」,公然侮辱上訴人職業
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公然侮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自難逕以刑法公然侮辱及強制罪責相繩。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