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14年度東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
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
115年度偵字第12155號被告張晏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張晏福(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⒉黃聖源曾於108年11月3日侵入黃振祚住所內毀損及破壞,並破壞黃振祚之機車;又於同年5日持械於屋外公然侮辱、恐嚇及強制搬移機車。
㈣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6至14、16、17、18、20至29、30至32、35、36、45、46及附表二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
江志倬向副警長報告提解之兩位同案女性人犯在囚車上聊天(或串供),經制止無效,卻遭到副警長公然侮辱:『你怎麼這麼弱……這麼丟臉的事,你不要跟我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刑事一審已經判上訴人公然侮辱,判罰金6,000元。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士簡附民字第43號原告邱銘裕被告王相元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本院115年度士簡字第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陳述:㈠兩造為鄰居,曾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3日深夜,駕駛汽車抵達其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出入並共見共聞
茲分述如下:㈠本件A01對原告所為之具體行為態樣及其經過如下:經查,關於原告與A01於上開時、地之課堂上,發生言語爭執及肢體衝突,A01對原告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又按刑法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同為侵害個人之名譽權,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者,為具體之事實,即為誹謗,如未有具體事實,則為侮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犯罪事實A03與A04均係南投縣埔里鎮第三市場之攤商,2人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12時30分許,在A04之攤位前發生口角,A04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A03潑水2次,以此方式公然侮辱A03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公然侮辱等罪嫌。
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1時15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第4詢問室,向承辦之檢察事務官申告:「我沒有吐A01(即原告)口水,她說我吐她口水還告我公然侮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此部分業經告訴人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114年2月24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此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核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