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本案有關告訴人A03及A04告訴被告A05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A05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
本案有關告訴人A03及A04告訴被告A05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A05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
又被告對告訴人A003表示「你1個女人,管什麼事」等語,然上開言詞內容並非侮辱性言論,自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謾罵,客觀上已構成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然觀諸被告2人上揭行為之目的,應係在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查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罪及公然侮辱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自始係基於恫嚇告訴人林宏毅、吳媺柔2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恐嚇與公然侮辱之犯行,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
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310條之誹謗罪,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楊宇倫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楊宇倫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公然侮辱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然按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是以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其目的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及理由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同社區住戶,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21時許,在被上訴人住所內談論社區事務時,因故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即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