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桃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就公然侮辱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復均迄未提出或指明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就公然侮辱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復均迄未提出或指明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
A03A04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A03與A04(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抽象謾罵。
理由要領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台北巴黎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戶,其等前因訴訟糾紛生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21時
114年度偵字第20727號被告趙耿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趙耿綸(涉嫌妨害秩序、公然侮辱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據上,被告在簽署協議書、收受律師函、乃至接受警詢後,仍反覆及持續地在社群平台上實施侮辱及恐嚇之侵權行為,足見其主觀上具恐嚇、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
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
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因認被告謝依靜、陳洺溱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云云。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等語。
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鄭登謙於民國114年9月27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與輜汽路口,因罰單問題與楊忠霖(所涉公然侮辱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