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四、至被告及告訴人其餘被訴部分傷害、毀損、公然侮辱部分,業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相互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恐嚇、公然侮辱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FILIZIHSAN於民國114年4月4日23時11分許,在上址大樓11樓公共區域,見其妻陳維盈與林國強因公共區域窗戶開關之細故起口角衝突(陳維盈提告林國強傷害、公然侮辱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除對告訴人A04為上開恐嚇言語外,另辱罵告訴人「臭龜兒子」乙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罷免活動之志工,於民國114年8月8日晚間6時3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從事罷免宣傳活動,適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關於公然侮辱部分:112年9月21日湯榮海來店時,曾多次公然以「狗母畜生」(台語)之言詞辱罵聲請人(即老闆娘),損及聲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可參聲證2)。】
民111/12/11)」,被告均不予回應,對於111年9月26日電話中談及同意償還欠款之事置若罔聞,嗣後對於原告追討欠款之簡訊及臉書PO文,被告甚至對原告提出刑事公然侮辱及恐嚇罪之告訴
另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判3號)之意旨,對公然侮辱罪為合憲性限縮解釋,認須依個案表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是否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㈣因認洪秉豪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鄭瑋鈞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㈢公然侮辱部分: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經權衡後認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並無不當。
因認被告李強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稱「叭三小」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情。
被告因以上開文字辱罵原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如易服勞役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