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桃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書記官黃淑瑜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書記官黃淑瑜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要學到教訓適可而止,不嫌身上現在揹的官司太多還被提起公訴的話,妳就等著再收到誣告與毀謗、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的刑事與民事傳票與罪刑,不要認為脫產就沒事囉~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書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全案卷證,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涉犯公然侮辱
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㈩本判決已就檢察官起訴之誹謗罪名部分審認如上,而關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所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嫌,是本判決就公然侮辱部分即毋須另行審究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惟仍再三推諉本案是因為告訴人主動挑起,被告是遭激怒的;前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公然侮辱、徒手毆打他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
而上班時間亦請登記案件收件員應秉公處理業務並專心公務,避免影響原告登記案件辦理,反受該員多次恐嚇威脅、公然侮辱。
二、核被告黃國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2所為公然侮辱犯行、被告A03所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之0、0樓之0「○○○○」社區大樓住戶,雙方素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
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得上訴。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對其辱罵數次「三小」等語,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等言詞,應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而認上訴人上開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誹謗或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經本院核閱系爭不起訴處分偵查卷宗無訛,顯見系爭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兩造成立消防工程契約,
且未見悔意,犯後態度無從認為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吊車司機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前有竊盜、強盜、傷害、妨害公務、公然侮辱等前科
且未見悔意,犯後態度無從認為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吊車司機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前有竊盜、強盜、傷害、妨害公務、公然侮辱等前科
屬犯前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
張得豐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