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訴處分)與陳0信為父子,」補充為「陳0朝(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0信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核被告林立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參、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程序始能辨明,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抗告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因認被告邱坤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日、25日(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㈢112年9月14日犯無故侵入建築物、公然侮辱罪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上本無所謂必須「反覆辱罵」始能成罪之要求,若依據上揭論述,究應反覆幾次始能認定為公然侮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③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小心一點」等語,此有上開錄影檔案、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究有無對告訴人出言前揭言論,實非無疑,本案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