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因認被告黃名震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因認被告黃名震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四、退併辦部分併案意旨書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同一案件等語。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父異母姊妹,二人因訴訟案件糾紛發生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16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
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因另案與告訴人產生衝突,而遭告訴人提起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告訴,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46號起訴書可佐(偵卷第19至21頁),又於本案經告訴人逮捕乘坐警車解送前
復依被告所陳,其係因與原告配偶之停車糾紛,遭其教唆3名男子恐嚇且遭公然侮辱,於114年5月24日向警方報案時經建議裝設監視器以保護居家安全及自身人身安全,有其提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
113年度家護字第1845號保護令亦禁止原告對於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二年;且原告因與前配偶曾就陳○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而生之訴訟心生不滿,曾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因故就原告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下午5時30分左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以其代號(詳對照表)登入社交媒體平台Instagram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略以:我跟被告在中藥行買藥認識,吳瑞芝是我母親,被告在本院門口與我母親對罵,後來被告告我母親妨害名譽、公然侮辱,我看到本案恐嚇文字
說明:一、前總幹事林榮華先生以職務之便,《業務侵占全體住戶個資》,散播不實訊息《共見共聞公然侮辱管委會》。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A04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林鳳英犯公然侮辱罪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傳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6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文黃傳隱犯公然侮辱罪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在泰山分駐所外對A05辱罵「來啊,你想怎樣,很屌嗎?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指責告訴人強姦其女兒係涉刑法公然侮辱罪嫌,惟被告係為具體內容之不實陳述,並非抽象之謾罵,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經查,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