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⒉除事實欄一、㈣部分外,被告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起訴書漏載「公然侮辱之犯意」,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於113年1月6日,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營業場所(即本案房屋)牆壁上,張貼內容為「非消費者
⒉除事實欄一、㈣部分外,被告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起訴書漏載「公然侮辱之犯意」,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於113年1月6日,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營業場所(即本案房屋)牆壁上,張貼內容為「非消費者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查玉里天主堂3樓固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由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時,係在深夜,且現場
㈡上訴人嗣於屏檢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強制、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行為),經屏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27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伊於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期間,遭林三智等3人對上訴人以歧視、公然侮辱、毀謗、不實指控、威脅及不當懲處之方式為職場霸凌,渠等利用權力之便霸凌上訴
理由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陳俊宏請求意旨略以:伊前因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犯公然侮辱罪,
被告認為我有錄音(公然侮辱、恐嚇部分),要把證據刪掉等語(偵卷第26至27頁)。
關於系爭行為1部分,一開始被認定係公然侮辱,後衍生為具有性意味之騷擾行為。
,使其等心生畏怖刑法第305條附表三:編號時間地點犯罪事實參與人被害人所犯法條1102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臺北市○○街00號前陳炳煌以三字經辱罵陳君慧及其夫陳昭志(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且被告主觀上顯有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及名譽人格之公然侮辱犯意甚明,其行為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言詞縱然相當不雅、粗鄙且冒犯他人,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不佳之規範,難以逕以被告前開言詞,論斷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五、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逸民辱罵「幹」,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因認被告陳大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原審論以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此部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
中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⑵查被告對原告公然侮辱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732號判決拘役10日確定,考量兩造均為直播主,有一定之觀眾瀏覽其等之直播平臺,被告在直播時對原告公然侮辱,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