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邱俊源:「幹你娘機掰」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居家服務支付給付說明為證,然被上訴人於系爭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內對上訴人陳稱上開「他媽的」等話語,並非公然為之,亦未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難認為對上訴人造成公然侮辱
6025號被告林談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談平(所涉公然侮辱罪嫌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應處罰金6,000元確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再按刑法第140條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簡單純」
事實一、吳富棠(另犯肇事逃逸、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7日晚上6時36分許
,劉正淮見狀即上前輕敲該車駕駛座車窗欲請高威揚駛離,因高威揚不予理會,劉正淮遂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欲與高威揚交談,隨遭高揚威大聲咆哮「我幹你娘老機掰」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㈠所載話語,林秋月並坦承確係以該些言語辱罵李德薇,而犯公然侮辱罪不諱;李德薇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背對著林秋月、朝向車道方向對著空氣罵,且我說「你才是眾人幹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其上訴自無理由。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㈡被告於本案中持礦泉水潑灑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茲說明如下: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尚難認與公然侮辱之要件相符(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未就被告2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告訴,附此說明)。
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抽象謾罵。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公然侮辱罪之規定成為髒話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