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故由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刻意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則未同時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被告另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46號判決判處罪刑)。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案經陳虹錡對闕志中、黃宜蓮、闕早苗提起告訴;黃宜蓮、闕早苗對陳虹錡提起告訴,因認闕志中、黃宜蓮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闕早苗、陳虹錡各係涉犯刑法第27
㈡經查,原告主張劉韋廷、邱奕傑對其有本件不法傷害、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就劉韋廷、邱奕傑所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113年度簡
書記官劉斯駿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三、關於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我國司法實務傾向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
,則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理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建祥(所涉公然侮辱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告訴人林沛洋於民國114年3月6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大勇街與大智街口,因過馬路乙事發生行
持裝滿水之寶特瓶朝告訴人王為年方向丟擲外,尚有辱罵告訴人王為年:「你七八(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王為年之社會名譽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情
理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甘允中(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21日下午3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因不滿被告即告訴人詹博皓
00號前因故發生口角,蔡木財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身體之事,對許榮發恫稱:「我絕對跟你輸贏」、「要打架嗎」,使許榮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蔡木財另涉公然侮辱部分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