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2604號民事判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及公然侮辱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理由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在高雄市燕巢區瓊林路152之1騎樓辱罵、詛咒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二、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㈢公然侮辱部分: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3563號原告李巧玲被告周桐歆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310號),經原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罪之要件不符,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罪故意,自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加。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至告訴意指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在場之人稱:「機歪」、「老鼠屎」、「真的是可笑至極」等語,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孫熒在審查庭公然侮辱聲請人,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請准予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可知,被告並非告訴人A002來到才開始有上開言語,益證被告上開言論並非針對告訴人A002,即難認被告對告訴人A002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又認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同時以「我是靠臉吃飯,妳賠不起」、「破麻」、「幹妳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而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
之動機原委及心路歷程,但事涉家庭糾紛、個人隱私,且其應可透過其他理性、和平、符合現行法律規範之方式與原告溝通、處理兩造間之糾紛,不代表被告即有權利以涉犯刑法上公然侮辱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