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準此以言,原審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證明確,以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交友情形,即未能理性處理情緒,而為本案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準此以言,原審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證明確,以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交友情形,即未能理性處理情緒,而為本案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至於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因其係於起訴書附表內密接時間中透過臉書而對於告訴人前後為數則貼文、留言而指涉告訴人與其配偶有染並加以辱罵,且有部分單一留言或貼文之內容同時犯公然侮辱
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揭潑漆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及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惟被告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之意思,我說的也是事實,告訴人的確
上開磚塊並因巨大撞擊力而反彈至金庭儀住處前方之道路,曾信學隨即又接續於同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金庭儀住處前方,向金庭儀住處大聲恫稱「幹你娘,操」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女因對原告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7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公然張貼內容為「幹幹幹幹幹要去找人走錯邊
惟因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茲因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本件公然侮辱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何繼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原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是以,被告之行為並非偶發情緒宣洩,而係基於對聲請人在上楓黃昏市場前行使罷免倡議理念之不滿,進而實施辱罵行為,動機明確,益徵其具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
四、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蘇萬法住處想找告訴人之行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或誹謗,是因為告訴人先說要拆本案部落居民的房子
項公然侮辱罪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