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113年度偵字第25727號被告李冬星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李冬星(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25727號被告李冬星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李冬星(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參、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該檔案內並未錄有現場聲音,則本案尚乏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這句話等語,又經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僅有錄到畫面而沒有聲音,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
三、憲法法庭發回意旨略以: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至告訴人原提告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嫌,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具體恐嚇言論,而公然侮辱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已欠缺追訴要件,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言詞內容,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一節。
嗣因旁人在旁勸阻,莊育儒趁隙進入上開燒肉店內,王麒龍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上址店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朝莊育儒、林家弘辱罵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員警即原告及訴外人林志禹、何秩騰等人在場處理糾紛執行職務時,因遭員警查知其遭通緝,竟基於公然侮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損害於A女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潘為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潘定綸、A男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犯意,核與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縱令被批評者即原告感到不快,尚不足認其逾越合理評論範圍,且一般人依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即能中立認知判斷,
並故意閒置1汽車於道路出入口之黃色網線上,阻礙公眾汽車進出通行,亦影響鄰里及其家人之居住生活、醫療安全(救護車無法進入社區),其請里長對被告勸告,未料遭被告先後⑴以「臭雞掰、幹妳娘(台語)」公然侮辱
上開言論,但亦僅係針對有關社區之事項,依其等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非意在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應屬對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而非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期間並敲打窗口玻璃,並對陳虹錡稱「40號我也不讓他辦了」、「你跳什麼跳啊你阿」、「我怕你耳朵聾了,你眼睛瞎了」,及稱「啊他這個人就是欠人罵,我故意要弄他的(台語)」等言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000號重機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上開經過無訛(本院易字卷第62至66頁、第69至85頁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光碟置證物袋),而其二人因上述行車糾紛,被告認告訴人涉犯強制、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罪嫌而為告訴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