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經查,被告所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等語。
聲請人因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聲請人附表編號3無罪部分判決,改判論處聲請人犯公然侮辱罪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另告訴人黃粲博指稱被告鄭睿濬對其辱罵前開言詞、涉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惟告訴人黃粲博於偵訊時已自承::我提供的行車紀錄器沒有錄到對方聲音等語,是關於被告鄭睿濬是否對其辱罵
,對娘家而言即為「外人」,出嫁女兒所生之子女為「外孫」等情,足見被告以「你本來就是一個外人」、「你是一個外孫」等語指述原告,不過在表達其間親屬關係親疏之事實,無涉公然侮辱
上開實務見解均乃係針對藝名之誹謗或公然侮辱,並均認成立誹謗罪或公然侮辱者,亦可資參照。
6186號被告鄭白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鄭白川(涉犯強制、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依據最新的憲法法庭判決(113年憲判字第3號),在公然侮辱或侵害名譽權案件中,憲法法庭之見解認為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網際網路上公布系爭個資並發表系爭文字,該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3326號判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然侮辱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朱○裕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坦承為本件傷害犯行,否認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辯以:我是對告訴人說你騷擾到我,沒有出言恐嚇要打死告訴人,我承認有罵三字經及「哭爸」,但沒有公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㈢經查,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右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公然侮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
年度偵緝字第2253號被告劉漢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劉漢唐(涉犯公然侮辱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