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六)蕭氏母子行為已涉及公然侮辱、恐嚇、誹謗、妨害自由等,行為偏差,混淆是非,恩將仇報,且遷怒於人、狹怨報復,請法官一併納入考量,制止惡鄰騷擾行為。
(六)蕭氏母子行為已涉及公然侮辱、恐嚇、誹謗、妨害自由等,行為偏差,混淆是非,恩將仇報,且遷怒於人、狹怨報復,請法官一併納入考量,制止惡鄰騷擾行為。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代位系爭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渠等賠償新臺幣(下同)360,256元本息,另相對人范振賢於民國114年4月7日晚間,在系爭社區會議室對抗告人林榮華公然侮辱
㈡公然侮辱部分:本案係因交通事故所生言語衝突,縱使被告有於當下說出「小鬼」等語,惟此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抑或藉此表達內心不滿及情緒宣洩,甚或僅係隨意謾罵之口頭禪之意
貳、實體方面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自從與告訴人上開時、地接觸時起至意外發生時止,未曾對告訴人說過任何公然侮辱言詞,亦未毀損其財產
㈢經查,被告所涉上開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撤回公然侮辱之告訴,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早安美芝城」早餐店用餐,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心生不滿離開後,於翌(28)日8時30分許,藉著酒意再次前往上址店家理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⑵另針對本件聲請人蔡淑婷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打被害人巴掌行為應涉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卻均未予以認定等語。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之妻為表姊妹,被告因細故不滿其妻之娘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使用者名稱「潘宥文
在系爭群組上誹謗及恐嚇原告,因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主張李巾幞未經查證即單方面指控、散布被告性騷擾,且原告及李巾幞分別於113年11月20日、同年12月7日在系爭群組公然侮辱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第3至4行「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餐廳內」
犯行有關,故未能逕認被告係以強暴手段為公然侮辱犯行。
三、本件被告2人互相告訴毀損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
詎受刑人竟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12年11月10日更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114年6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
」、「幹你娘」穢語辱罵告訴人,及以手指告訴人稱「沒有雞雞怎麼生的出來」之方式騷擾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二、核被告余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
三、告訴意旨又以被告李冠燁於前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以此當眾毆打告訴人之手段,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