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號處,因車輛行駛安全與被告黃晉緯產生口角,被告黃正賢見狀後,即出門上前與告訴人理論,被告黃正賢、黃晉緯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被告黃晉緯同時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號處,因車輛行駛安全與被告黃晉緯產生口角,被告黃正賢見狀後,即出門上前與告訴人理論,被告黃正賢、黃晉緯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被告黃晉緯同時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一、洪雨蓓明知施巧淳於社群網站Instagram及Facebook之名稱為「施○○」,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3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事實及理由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被告許淑女(下稱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40日,如易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調偵字第302號被告賴金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賴金仁(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強拉陳俐穎手,隨後再以手捏陳俐穎嘴巴等方式,使其受有臉部抓傷之傷害(謝若凡另於111年2月11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另被告陳稱原審未記載上開證據及證人之調查事項,惟綜觀其所列舉事證,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泰北高中所為資遣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核與本件被告無故侵入泰北高中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公然侮辱之庭訊重要情節,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無涉
六、論罪:㈠、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至告訴人另指訴於案發時間被告以「你在我咖啡裡加東西」之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妨害名譽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誤為公然侮辱),惟查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
,此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上情,而達於公然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且逾越一般被害民眾得以忍受之合理範圍甚明,是被告所為縱經檢察官認為尚不足以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
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樓梯間,持盛水器皿朝原告猛然潑灑,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強暴侮辱罪之刑
而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
A07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經營之炸物滷味店逗留不歸,經原告至現場要求被告A06返家遭拒後,被告A06竟在有其他顧客飲食之現場,以三字經之不雅內容對原告公然侮辱
事實一、A09(涉犯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強制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A03(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偕同A02(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
(六)蕭氏母子行為已涉及公然侮辱、恐嚇、誹謗、妨害自由等,行為偏差,混淆是非,恩將仇報,且遷怒於人、狹怨報復,請法官一併納入考量,制止惡鄰騷擾行為。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代位系爭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渠等賠償新臺幣(下同)360,256元本息,另相對人范振賢於民國114年4月7日晚間,在系爭社區會議室對抗告人林榮華公然侮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