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行為而精神上受有痛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行為而精神上受有痛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時、地,以「幹你娘機掰」、「操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同法第
)、周蘇銘(所涉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兄弟。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㈢兩造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開會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原告辱罵:「李秉虔,你有神經病」等語。
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就上開㈡㈢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就上開㈣部分,係涉犯刑法第
5111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永康二廠於左列地點內之辦公室對告訴人B女罵稱:破麻等語犯公然侮辱罪陳靜誼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年度偵字第11390號被告曾鵬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曾鵬宇與廖國昇(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鄭友維見狀即以手抓住劉信彥之拐杖,過程中兩人亦有肢體接觸(鄭友維涉嫌公然侮辱、傷害等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A02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曹友維有於犯罪事實二過程中,以「三字經」等語辱罵告訴人洪銘謙,故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惟按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三、本院之論斷: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第309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就被訴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四、查本件原告認被告張祐睿(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並於114年12月31日對其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法警室收件章在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稱「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