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㈢公然侮辱部分:⒈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之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㈢公然侮辱部分:⒈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之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一、公訴意旨認被告A06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對告訴人實行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行為,尚有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就公然侮辱罪部分: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而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然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現場監視錄影器因無錄音,且手機錄影畫面亦無拍攝此部分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㈥、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因認被告王錫薰、王柏融、王柏弦等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秀枝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