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等語,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於聲請狀上載明調解標的聲明、調解標的金額或相關證據等,僅於事實及理由中陳明:「相對人王昱評利用詐術將陪同調解人王宏正判死,以致於公然侮辱我的犯罪事實不追究
㈡證明被告A04涉嫌上開公然侮辱之全部犯罪事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例如鴨王亦是用來描述男性性工作者,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A02辱罵「幹你娘」等語及持飲料潑灑A02,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A02,足以貶損A02之名譽。
書記官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皓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明示係對原判決認其於民國112年6至11月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全部上訴,另原判決認其於113年3、4月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因認被告葉蔚寬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