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5(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吳錦銘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吳錦銘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檢察機關或法院尤須避免就無關公益之私人言語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始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以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限縮刑法公然侮辱罪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於所示前揭範圍之本旨
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
102年度他字第2631號案件詢問程序中,因發言遭柯維德之辯護人張鈞綸干擾而出言指摘律師,反遭提告公然侮辱、誹謗之妨害名譽案件;編號3案件係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時,遇林君立對其出言不遜而提告公然侮辱之妨害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1時2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犯意,故意對聲請人之機車小便,損害聲請人之權利,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等罪嫌。
在會議中指控原告不適任擔任社區委員,因原告有自肥紀錄,曾利用大樓公款為自己做水塔,且建議不讓原告提出委員的推舉修正方案,公然誹謗原告,嗣又於會議中罵原告垃圾,構成公然侮辱
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家弘於上開時、地另以穢語辱罵而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實難率爾認定,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⒉公然侮辱部分至再議意旨指摘假藉職務上之機會犯傷害或公然侮辱罪,不須完全符合傷害罪或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乙節,惟按刑法第134條規定,係屬關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事實及理由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社群平台上之知名人士,粉絲眾多具相當影響力,然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之某時,在其住處,以社群網站Facebook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原告主張被告因公然侮辱而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38號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12、49至5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被告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2告訴人A03之證詞。被告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3上開網頁留言截圖、網站THREADS暱稱celemon20662帳戶之註冊資料。被告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二、核被告彭仁康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