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故被告上揭對告訴人2人之公開羞辱言語,亦應構成公然侮辱罪嫌。
,故被告上揭對告訴人2人之公開羞辱言語,亦應構成公然侮辱罪嫌。
㈡公然侮辱部分: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
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
且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行為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而民法上名譽權侵害非與刑法公然侮辱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㈢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4年5月6日,以114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宇(下稱被告)不服原審有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且表明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不上訴(本院卷第76-77、
2、且原告也被甲車駕駛人另案控告「公然侮辱」,幸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也在此將本案罰單內容提及之「涉及刑案」一併說明。
然依當時情狀,可知雙方係因祖先祭祀問題產生衝突,縱被告有說「吃屎啦」等語,但此係因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混雜粗鄙的言詞,偶然傷及原告之名譽,實難認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經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在上揭被告公司群組發布上開刑案地檢署函文,是被告所辯原告前開行為有貶抑李根田之名譽,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資、刑法公然侮辱
⒋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⑴原告以被告張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貼文及留言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等罪嫌為由,委由秦睿昀律師
是綜合上開情事以斷,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意旨,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㈢核被告A04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另被上訴人A03侵害上訴人至家樂福中正店、新營店保養車輛之權益,公然侮辱上訴人,態度惡劣,大吼小叫,包庇被上訴人A02。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散布文字誹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