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惟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妨害幼童發育之行為。
㈡關於公然侮辱部分:被告辯稱現場車聲嘈雜、並未辱罵員警云云。
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10日拘役45日犯罪日期113年10月5日113年7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7月2日)113年7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7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及同時在上開群組內傳送「幹你娘講啥小」之訊息等行為,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劉信彥(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因與鄭友維發生爭執,認鄭友維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該店內辦理離職手續之際,因情緒失控暴衝,基於公然侮辱之惡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述店內,以「臭雞雞」、「垃圾」
(王宜雯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陳彥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告無法申領職災補償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及兩造約定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資遣費、獎金、紅利等;又原告於工作期間遭被告及其女友公然侮辱
而滅失,衡情原告僅得即時翻拍以為舉證,自應適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再觀諸114年7月2日對話紀錄中,暱稱「陳易生」表示「我會對你家人提告傷害妨害自由公然侮辱
另,原告亦曾就其所主張之本件事實,對被告提出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告訴及聲請再議時主張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惟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考量被告提供帳戶數量、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及被害人人數、遭詐騙金額、所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等情節;又被告曾有恐嚇、公然侮辱
因認被告刑法第246條之對於壇廟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強制及公然侮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警員涂明玄、朱育男據報於同日16時29分許到場後,馬崑郎猶置之不理,並承前揭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周嘉誼、涂明玄、朱育男辱罵「奸仔」等語數次(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