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
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
惟兩造於98年6月15日起至111年7月7日止仍為勞動關係,被告以撙節開支為由不予續聘,實則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4款終止勞動契約,即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十、按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
㈢被告於110年7月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然因原告於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
復參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確定總額(不含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606,006元,全體普通債權人先後獲償總額64,346元,僅占約4.006%,而聲請人為65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
㈡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20條、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55條規定,就附表二所示期
已造成其永久性之勞動能力減損等情,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確已造成其永久性之勞動能力減損5%,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勞動基準法第
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惟因依原告之主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乃每年均應給付之年終獎金,核其性質,已為經常性給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其所陳報之上項收入較低,並未陳明有何特殊因素所致,是本院認仍應暫以一般具有通常勞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
65萬6,707元部分,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其遭非法解僱,故不得請求未給付薪資;聲請人所受傷害,屬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9款所列「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行為,尚非勞動基準法第
經系爭判決二以: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其遭非法解僱,故不得請求未給付薪資;聲請人所受傷害,屬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9款所列「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行為,尚非勞動基準法第
而相對人之論文係涉及皮膚相關,研究成果亦不符合細研所之任務設定目標與政府政策需求,故未通過續聘審查,抗告人已於112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預告將於112年12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日計算工資及加班費差額如原告附表2所示,共計588,280元;原告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之工資及加班費差額如原告附表1所示,共計380,896元,依勞動基準法
聲請人係00年0月生,現為40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5年,然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㈢訴外人世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世承公司)於110年1月21日為上訴人解職處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
詎上訴人竟於109年4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09年4月1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於同日即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計算被上訴人之舊制結清基數及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結清或退休基數」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