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33,021元,未見有遭扣除薪資之處(見本院卷第57、73至75頁),然參酌原告於言詞論期日陳稱:「工作時間為做二休二,伊用特休及事假始未被扣薪,但也屬代價」等語,本院審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3,021元,未見有遭扣除薪資之處(見本院卷第57、73至75頁),然參酌原告於言詞論期日陳稱:「工作時間為做二休二,伊用特休及事假始未被扣薪,但也屬代價」等語,本院審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8年起積欠伊工資,且未依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勞退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經伊請求給付未果,乃於110年10月1日以相對人積欠薪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
之南港國宅管理委員會(下稱南港國宅管委會)及上訴人,系爭保全員與上訴人(下稱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且未召開勞資會議決議適用責任制,上訴人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故雙方間勞動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室特別助理,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通知上訴人自同年5月1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拒絕受領勞務,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桃園市政府在107年11月5日就已函知上訴人有關修訂工作規則如涉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第34條、第36條及第49條規定,雇主擬實施彈性工時、
又系爭獎金及紅利縱非為工資之性質,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及公司法第235條之1之規定,被告就員工紅利之發放,應基於平等待遇原則及禁止就業歧視原則,不能區別不同
又原告已於111年12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應給付原告20日預告期間工資
檢察官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月部分之易服社會勞動,再抗告人係受刑人身分,究非勞動基準法規定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無所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於易服社會勞動日數每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2月31日離職,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8年,故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
事實及理由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實收資本額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
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另抗辯稱:本件被上訴人兼任之領班加給(下稱系爭加給)屬勉勵、恩惠性質,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
被告公司負責人自113年1月5日即失聯,公司已無法營運,就被告所積欠之薪資,已由貨款中支付,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9,500元及預告工資
再上訴人迄今未收到被上訴人短付的工資差額,且未於兩造約定之每月5日發放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規定,爰請求被上訴人歸還38,000元,加計上述13,287
⑶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等情(見原審卷第101頁),原審並依臺大醫院上開鑑定內容,認以上訴人之傷勢,如積極接受治療,日後並非無恢復之可能性,故認原告請求自事故日起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