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抗字第75號民事判決
違反抗告人公司關於出勤規定之工作規則及兩造勞動契約為由,先後於112年2月17日、112年3月15日分別通知劉智超等12人、鍾順吉等2人,各自112年1月1日起、112年3月1日起,依勞動基準法
違反抗告人公司關於出勤規定之工作規則及兩造勞動契約為由,先後於112年2月17日、112年3月15日分別通知劉智超等12人、鍾順吉等2人,各自112年1月1日起、112年3月1日起,依勞動基準法
2、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
人)於本件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友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其等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且積欠其等薪資或對其等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其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民法
⑶甲○○為00年00月0日出生,自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2月11日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43年12月2日),尚可工作35年11月21日,以每月收入
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增列依中科院各職類聘僱人員87年6月30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給標準請求,就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增列依勞動基準法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
縱認文德公司非聲請人之雇主,因郭彥呈係向文德公司承包工程,並於上開案場指揮監督聲請人之人,則文德公司與郭彥呈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以及依民法
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5日歇業,依勞動基準法第
茲因被告於112年6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聲明2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部分,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另聲明二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
三、抗告人起訴主張:伊自000年0月間起受僱於相對人,兩造因而成立私法上之僱傭契約,嗣兩造簽訂之僱用契約形式上雖訂有期限,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契約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人周登春訴訟代理人許宏竹呂依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
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通知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額將計入次月之基本門檻計算」之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變相提高個人獎金基本門檻,對理財專員(下稱理專)之工資造成不利影響,不具必要及合理性,且未經伊或勞工同意,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勞動基準法
爰先依系爭規定及民法第199條規定,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15萬3760元及其中1401萬22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2、再者,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