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1年2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2年7月31日無預警歇業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1年2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2年7月31日無預警歇業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無預警且無理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拒絕伊提供勞務,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12條規定,經伊於111年6月22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主管同意私自變換班表、偽簽出勤時間、代同事打卡、私自拿取主管金錢購置飲料及鹽酥雞、上班時間念經、與客人爭吵等事由,經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記3大過,並依勞動基準法
(2)00年0月00日出生之原告(見本院卷第143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為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後即能工作而有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225頁),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被上訴人計可工作至124年11月9日止,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期間即為
相對人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未提繳足額之勞退金、加班費及資遣費等,導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潘欣慈、林俊男怠於注意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自應與相對人公司就勞工退
惟被告於108年5月6日告知原告至其他幼兒園駕駛交通車之行為違規,嗣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於108年5月1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辦理原告勞保之退保
此淨收入金額以基本工資進行換算,聲請人每月需增加工時100小時(18,201114年基本工資每小時183元≒99.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明顯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
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此與勞動基準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
另按「核釋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6個月者減半發給。』
職災工資補償:甲○○原領工資按每小時170元,每天工作4小時,一個月工作4週,又呂泓毅自110年7月(呂泓毅已給付110年2至6月薪資)起計算之35月之工資補償金未給付,依勞動基準法
職災工資補償:甲○○原領工資按每小時170元,每天工作4小時,一個月工作4週,又呂泓毅自110年7月(呂泓毅已給付110年2至6月薪資)起計算之35月之工資補償金未給付,依勞動基準法
平均工資為4萬9097元,最後工作日為111年3月8日;因被告自111年2月起開始短付原告工資,並有高薪低報等違法事由,故原告於同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111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見卷一第181頁覆函影本,併參第183頁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可信除了兩造特別約定於系爭契約第A-V條,已明文排除適用臺灣勞動基準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⒈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⑶試用期間薪資、提繳勞健保費用: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但被告於未具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解雇事由之情況下,於112年7月解雇原告。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郭惠凱原任相對人公司副總經理職務,於111年6月21日遭相對人以其自111年6月起惡意為不法行為、嚴重侵害相對人公司治理等情為由,依勞動基準法
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111年2月18日起至其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4年7月9日止,尚有23年4月21日即23.386年之工作年限,以原告原每月可得薪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