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玉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第19條定有明文;惟按該法所稱非自顧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第19條定有明文;惟按該法所稱非自顧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經查,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
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其所陳報之上項收入較低,並未陳明有何特殊因素所致,是本院認仍應暫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基於激勵員工士氣、獎勵員工之目的,額外加發半點工作獎金即新臺幣(下同)500元(下稱系爭加發獎金),係本於上訴人營運收入而來,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於勞動基準法
又聲請人本件起訴係主張其遭受職業災害,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請求雇主即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並請求相對人賠償醫療及交通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等
㈢是被告僅給付伊111年4月至10月之部分工資補償,然未給付伊111年11月至112年7月之工資補償共288,000元,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
9日相對人突然通知開會,會中告知將於9月30日資遣相對人,所據理由為「不能勝任工作」,惟相對人工作表現良好,未曾接獲改進通知,相對人遂拒簽資遣通知;抗告人嗣改稱依勞動基準法第
㈣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口頭告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聘僱合約第1條約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者,即屬違反勞動法令,勞工自得依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明。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㈢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伊未經被告告知或警示上開行為會遭受調職處分,且伊換哨時間一小時一次,亦有察看手機之必要性,被告未以其他如書面警告等方式懲處,而直接將伊調職逾越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被告調動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
嗣伊因被告未給付工資而於112年3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2年2、3月工資新臺幣(下同)
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61條、船員法第50條、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20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6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69條、
並向櫃檯人員稱原告已經離職,原告被迫離職且無法領取工資,嗣原告於同年月8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月17日進行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
⒉查被告係以原告不適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9頁、第23頁、第43至44頁),是原告於本件係屬前開就業保險法第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