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再按依勞動基準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
再按依勞動基準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徐偲銘受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因長期工作過重,急性心肌梗塞併心臟衰竭、急性腎衰竭,經治療後仍於112年12月12日死亡,遭遇職業災害,為此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而被告並未提供防護設施,致原告獨自一人於該時、地從事清掃工作時,因不慎踩空致身體正面倒向地面,因之受有腰脊椎挫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窄、下背嚴重疼痛等傷害,爰依勞動基準法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
詎台電公司於結清伊等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為計算,致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且台電公司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1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並未為任何專業技術培訓,亦無為使原告遵守最低服務年限(即三年)而有提供任何之合理補償
查:債務人之父丙○○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191頁)、母黃江彩於58年12月12日出生(本院卷第185頁),現年分別為61餘歲、54餘歲,雖均未達勞動基準法第
人民幣1萬6000元,且伊配偶因伊派駐環明廈門分公司,亦向其所任職公司請求調任廈門,系爭調職致伊與伊配偶分隔兩地,顯然違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及勞動基準法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原告均受僱於被告,職稱、年資起算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適用勞基法期間下稱舊制)年資結清日期、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5.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人曹慶訴訟代理人朱瑞陽律師許雅婷律師卓映初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
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復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一)按87年退休辦法第5條約定:「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本行業納入勞動基準法規範之日起,委任經理人退休金以底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即前十五年
詎被告於112年7月24日預告於同年月25日停止營業,嗣被告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以112年7月31日為歇業基準日,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2年7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
從而,原告依照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四)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