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2號民事判決
本件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之工作年限,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算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為
本件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之工作年限,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算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為
致原告身心俱疲,已危害原告健康,原告於112年6月27日與被告人資經理面談時已表明受到職場霸凌,但被告並未調查及處理,職場霸凌仍持續,原告因而於112年7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
,約定每月發薪日為10日,嗣因被告自112年7月份起開始拖欠薪資,原告乃於112年9月27日以口頭向被告總經理表示因被告拖欠薪資故其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
故本件原告受有右腳踝扭傷之傷害,但究竟是否於109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公司辦公室內發生,尚屬不明,是原告上開傷勢非勞基法第59條所謂之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為依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0條之1及第14條第1項第5及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㈡就積欠工資部分:1.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翔舜興精技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志添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張善政訴訟代理人康賢綜律師吳兆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
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金額亦無不符(176×【24+4/3×4+5/3×4+2×4】-1,250=6,494【每天工作超過12小時部分之工資計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本院卷第100頁),而就附件十二勞動基準法退休規定(L1)第2項記載「勞退新制生效日前之工作年資予以保留,待退休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按保留之工作年資給付,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聲請人係00年00月生,現為62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3年,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姓名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從事竹筍採收等農務工作,尚非無據;衡以從事上開農務須仰賴相當之勞動能力,且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於受有系爭傷害時,年齡為61歲,尚未屆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年齡
60,000元,顯對原告工資係不利變更,且被告顯為報復原告要求其提出財務報表、會議記錄等文件,而具不當動機及目的,是被告111年2月7日之調職處分違反勞動基準法
且薪資不應以單月計算,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之平均薪資,方為合理。
被告於計算結清金額或退休金時,並未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渠等分別受有退休金或結清金差額之損害,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辦理離職程序,直至事後原告在與友人聊及此事後,始知依法被告根本無權單方變更勞動條件,且亦無權強迫員工不接受就必須辦理離職,被告上開行為均已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
可知前揭鑑定結果係依據全人角度,評估後判斷出其結果,該鑑定意見內容應屬可採,則據此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9%,自屬適當,⑷再按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