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被告因此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1項第6款之規定,於111年12月9日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依法並無不合。
被告因此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1項第6款之規定,於111年12月9日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依法並無不合。
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後段、第59條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前段、第483條之1、
不提供員工餐也未在勞動契約載明,且原告因多次糾正其他員工違法行為而遭職場霸凌,再遭被告任意調動工作環境及時間、遭主管辱罵,被告無正當理由要求停止工作等節,構成勞動基準法
參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9頁)。
(下同)35,000元、固定領取獎金5至6,000元,任職期間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111年2月工資並未足額給付,嗣被告則於111年2月15日以勞動基準法
至被告抗辯:原告年紀工作年限已超出法律上可以工作年紀65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之規定係雇主得以勞工年滿65歲為由強制勞工退休,並非指雇主不
檢驗之準則,第1.3.2點說明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章包括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檢查法、勞動基準法
㈣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現年59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且債權人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到職日為106年3月6日,離職日為112年9月30日;因此,涉算至離職日原告年齡已逾68歲又5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復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108年、109年之財務狀況並未惡化,竟於110年1月23日,以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解僱伊,然其無該終止事由存在,亦未履行安置義務,係違法解僱不生效力
經原告委任律師要求被告協商處理未果,原告乃於112年1月30日以被告高薪低報,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
而相對人僅於110年1月29日以書面泛稱聲請人「涉犯損害本公司利益及違背公司正常營運之之不當行為,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云云,然對於聲請人究係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乃向阮呂映允請假,阮呂映允竟於翌日(29日)通知兩造契約至110年度下學期即同年6月30日為止,翌日(30日)並要求伊交還課本及搬空個人物品,拒絕伊提供勞務,伊乃依勞動基準法
惟上訴人經3次共計6個月之輔導改善期間,仍未見改善,況其本因擔任理財專員表現不佳而遭調動,即已無其他適合之職缺可供其調任,伊按績效改善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3款及勞動基準法
伊因上開職業災害,自110年1月29日起至111年2月16日止,共計383天,處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醫療期間,此期間支出醫療費用23萬5,156元,並支出看護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勞資調解申請狀」僅記載:「聲請人與新航貨運公司於2020間之僱傭關係衍生之未依勞基法發給之費用給付」,不僅未表明相對人新航貨運公司依勞動基準法應給付聲請人之項目
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
因㈠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