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且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並佐以原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於臺中市環保局並在該局所屬清潔隊擔任司機駕駛職務,嗣自110年
且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並佐以原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於臺中市環保局並在該局所屬清潔隊擔任司機駕駛職務,嗣自110年
(二)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1、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詎被告於112年9月4日以伊不適任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任職期間共計29日,被告尚欠金額明細為:㈠未付工資4萬3,500元:被告未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⑶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46年3月21日年滿65歲屆齡退休,其自110年4月6日起至146年3月21日止,尚可工作35年11月又
是原告如未受系爭傷害,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每月24,421元,而原告為87年1月25日生(見附民卷第25頁),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勞工可工作至
原告嗣於111年6月20日以被告解僱不合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該日始為終止
③查丁○○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原告身分證在卷可按(交附民卷頁17),其於109年10月28日零時59分許受傷,自該時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③又乙○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44年12月7日年滿65歲屆齡退休,其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44年12月7日止,尚可工作33年2月又
事實及理由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
訴訟代理人王尊民律師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代表人楊文科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事實及理由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從事發電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
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程序終結後,被上訴人再次函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該函109年11月18日送達上訴人時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違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合法。
爰先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7萬1593元,及追加前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款等規定,均僅係規範被上訴人對委託管理之學校應提供與同等學校相當之人事費、建築設備費及業務費,作為委託經營之費用,與上訴人對其所自行聘用原判決附表所示人員予以資遣時,依勞動基準法及系爭契約應自行負擔
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係於110年10月23日,已如前述,參酌本院個資卷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原告於78年9月5日出生,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