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同業作法之標準及誠信履約精神,亦未顧及久任約定為各醫院行之有年之制度,並可穩定各醫院人力,空泛認定系爭約定書約定之2萬元非合理補償,2年之服務年限非合理範圍,顯有對勞動基準法
同業作法之標準及誠信履約精神,亦未顧及久任約定為各醫院行之有年之制度,並可穩定各醫院人力,空泛認定系爭約定書約定之2萬元非合理補償,2年之服務年限非合理範圍,顯有對勞動基準法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終止事由: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於112年6月25日告知系爭大樓將來交由清潔公司處理,並於112年6月30日告知原告做到當日即可,顯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汪雅雪明知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⑵而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10年1月29日,原告為60年8月14出生,故其所得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害之期間應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5年8月14日止,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
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38萬7,138元,爰依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又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劉師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
理由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兩造應有共識已於110年6月15日終止等語,是否意指被告對於原告曾於110年6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二)被告於112年2月2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復經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明文。
七、請說明聲請人羽恩國際有限公司目前僱傭員工人數、有無積欠員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未滿6個月部分之工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如有,應說明員工姓名
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聲請調解時為53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
本件原告為82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
嗣被告人資於112年5月12日即通知原告不適任要求離職,並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於112年5月1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另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亦有明文。
相對人於112年6月29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但是,伊並無可歸責事由。
(四)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第4項、第17條、第2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等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