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事實及理由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5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輪機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規定,屬不定期僱傭契約。
事實及理由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5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輪機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規定,屬不定期僱傭契約。
惟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定有明文
經原告檢閱被告所提出之文件後,同意被告就上述期日職業災害補償與公傷病假之申請,爰依勞動基準法與勞工請假規則之相關規定,給予被告職業災害薪資補償與公傷病假,並為
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
三、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又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之工作年限,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算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7,400
IIILOUISJOHN(中文譯名:柯祿杰,以下以「柯祿杰」代稱)自民國87年起即任職於誠商行公司,為誠商行之勞工,詎被告為剝奪自訴人之勞工權益,明知自訴人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而原告嗣未依105年執行命令將林志明之1/3薪資給付與被告,被告執105年執行命令,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每月最低薪資額之1/3計算,主張原告應將此期間內應給付與林志明之薪資共計
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鍾親順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91%,從事日薪制鐵工工作,每日薪資為1,3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91%,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9頁),而依勞動基準法第
經查:⑴原告壬○○部分:原告壬○○為康皓哲之母,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康皓哲死亡時為52歲一節,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以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
勞動能力減損1,602,216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四肢無力臥床,經醫囑診斷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雖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頁)可證,然原告事發時74歲,已屆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
爰依系爭聘約第10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間增加、通勤交通安全風險增高、家庭生活開銷增大、被告自113年起不再提供租屋津貼等不利益狀況,被告就原告通勤時間及成本增加等情,亦未提供適當補償及必要協助,已違反勞動基準法
三、經查,被告自105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30日擔任原告公司資深業務經理,嗣經原告以被告違反公司商業行為規範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110年7月30日起終
胡椒廚房南港店,分別擔任如附表1「職務名稱」欄所示職務,約定薪資如附表1「約定薪資」欄所示,然被告於112年7月31日無預警倒閉,經高雄市勞工局認定被告符合勞動基準法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認定夜點費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認定夜點費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
聲明⒈⒉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00元;聲明⒊⒋部分,查被上訴人郭文婷為69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