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
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
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計5月餘,共計4年9月餘;參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衡以原告民事委任狀所示出生年月日,距勞動基準法第
㈡上訴人依契約受僱,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次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則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
上訴人指摘系爭調動違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10年3月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非合法。
月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計22日,共計4年4月22日;參諸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衡以聲請人所提身分證影本所示之出生年月日,距勞動基準法第
⒌請求行政裁罰,投保單位因退保、申報不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勞動契約規定及第16條預告期間,第17條資遣費規定及第59條的各項罰則。
復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亦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由於系爭加油站設備有缺陷,經伊告知須改善後,該站主管及台莊公司仍消極不作為,且在人力不足下導致伊於103年4月16日發生氣血胸,相對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8、35
伊發病前長期加班,促發系爭傷病,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有關法定工時規定,與系爭傷病間有因果關係,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就醫交通費1萬8760
萬元案件發包議價方式檢討報告」(下稱系爭檢討報告),以電子郵件洩漏予訴外人林志龍等不法行為態樣,伊於106年3月24日終止僱傭契約,已具體告知上訴人係「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
、退休金:上訴人自105年9月間起不供給充分工作予曾暘議4人,致薪資大幅減少,且從未替彼等提繳勞退金,可認上訴人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有不供給充分之工作及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則曾暘議4人依勞動基準法
又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第1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原告於112年9月1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當場主張被告為非法解僱,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
2.凡符合勞動基準法(舊制)請領條件或違反工作規則之任用政策七、獎懲㈡懲處第4類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相關規定者,不得請領退職金。
亦即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該條例規定之退休制度之勞工,其之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作年資,或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勞雇雙方雖可協議結清,但給與之標準不
,是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系爭加給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惟上訴人結清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加給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致分別短少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事實及理由一、爭訟概要:原告從事一般旅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
異議人目前無業,患慢性疾病且需長期往來醫院,僅靠此微薄退休金過活,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裁判要旨、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之立法目的可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