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
利益無關,但極易使見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
㈡況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業認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係更進一步禁止沈默、強制表態,以致人民必須發表自我否定之言論,其對言論自由之干預強度顯然更高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雖有憲法法庭
又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依上情可知尚非僅可歸責於夫妻任一方,亦即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與加深實可責性相當,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878號聲請人彭鈺龍上列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672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仍嫌情輕法重之情形相符,應得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且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有減輕其刑事由時亦得聲請再審,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877號聲請人廖文良上列聲請人因法律扶助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873號聲請人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秋田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
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憲法法庭判決)所指就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