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881 號undefined判決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881號聲請人李郭暉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881號聲請人李郭暉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883號聲請人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翁育芬訴訟代理人許立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879號聲請人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880號聲請人張方綺訴訟代理人李荃和律師吳存富律師郭光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地政士法事件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882號聲請人廖建安訴訟代理人蘇清水律師杭起鶴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
揆之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自無從成立公然侮辱之罪名。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42段參照)。
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憲法法庭
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註3】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雙方均應負責,則不論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惟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所述仍為其於原審判程序中所為之攻防與主張,所述者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為指謫,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請准予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