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號行政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886號聲請人黃柏凱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一庭敏股法官上列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一庭敏股法官上列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885號聲請人陳林照訴訟代理人陳建宏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及其再審事件,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887號聲請人李家銘訴訟代理人李永裕律師上列聲請人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故期待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做成具參考價值裁判,以遏止不當造謠八卦、網路霸凌歪風及維護公寓大廈之正向發展。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雖援引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抗辯本院應依該等判決意旨認定其方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惟查,憲法法庭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
惟查:㈠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113年憲判字第3號裁判均指明,基於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個案利益衡量,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
是當父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時,母即為唯一親權人,除非母有法定停止親權事由,並經依法宣告停止者,否則祖母依法尚難逕行主張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來考量由誰行使親權(憲法法庭
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
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