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時,被上訴人每月得向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旨在促使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儘速履行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
時,被上訴人每月得向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旨在促使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儘速履行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只有注意車頭云云,案經起訴後始在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是依本案發展歷程衡之,實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始終良好,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仍僅係履行其法定損害賠償義務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友大模型工業社即蔡明郎訴訟代理人陳俊哲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陳進順訴訟代理人魏宏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蔣文蓉支付損害賠償。
⒊至被告固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109頁),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填補損害,迄未取得告訴人寬宥,然告訴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仍得藉由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權利之保護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須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就被告等使用附圖所示A、B部分所示土地之面積部分,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且前揭損害賠償範圍,契約當事人亦得預先予以約定(同法第216條第1項)。
次查,被告趙東詳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元,惟告訴人因被告趙東詳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顯見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得充分填補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114年12月31日玉山銀行已經將2萬元發還被害人莊孟瑾(本院卷第371頁玉山銀行回函)本院115年7月8日審理期日,被告當場給付被害人莊孟瑾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6000元,經被害人莊孟瑾同意接受,被害人莊孟瑾表示
⒉雖被告辯稱:因本件標的物具有瑕疵,致價值減損外,被告另受有開鑿新井費用損失、相關成本等損失,高達4488萬9887元,逾4400萬元尾款,被告亦得以上開損害賠償為抵銷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⒈就吳永裕有無未靠邊行走而有過失部分: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