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經查:被告所犯數罪之接續執行、前罪業已先執行完畢,其後乃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等情,業據原審詳為認定如理由欄貳二㈡所示,被告前開情形符合上述最高法院決議所指,本院亦認此項見解適合用於本案
經查:被告所犯數罪之接續執行、前罪業已先執行完畢,其後乃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等情,業據原審詳為認定如理由欄貳二㈡所示,被告前開情形符合上述最高法院決議所指,本院亦認此項見解適合用於本案
;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偽造「乙○○」之簽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換言之,最高法院決議仍堅持採「二段併罰說」,認為刪除刑法連續犯規定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而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
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並非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之
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並非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之
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並非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之
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並非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之
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並非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之
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並非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之
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並非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之
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並非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之
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並非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之
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5月28日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並非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
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罰金刑仍處9,000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68條規定。
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並非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