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並非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之
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並非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之
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並非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之
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並非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之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於偵查及本院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此部分之行為經法規競合結果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依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原告對被告李肇勳室內設計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求償權自不受民法第514條1年時效限制。
3.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做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期間而在乙部分徒刑執行中假釋,但其所受甲部分之徒刑既已執行完畢(最後執畢日為107年10月12日),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惟前述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雖依較重之藥事法論以轉讓禁藥罪,惟參酌上揭最高法院決議闡釋意旨
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四四號,係針對同一個分配表,被告針對原告執行名義有相同的時效問題而做主張,該判決是照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㈠的決議去做判決,關於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並未命其具結(見他字卷第41頁正反),辯護人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9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並非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之
⒋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
是被告於假釋期間犯本件竊盜案件,上開假釋日後必為檢察官聲請撤銷,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前揭A之執行刑應屬得獨立執行之刑,且因其已於上開假釋前之105年4月
明在卷,然上開自用小客車為一般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使用,僅係作為被告張秋龍本案販賣毒品代步之工具,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民國96年間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迄今已逾3年,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聲請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而零件費用既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自應考量折舊因素。
且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另案被告陳俊光現遭通緝,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接受詰問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10月
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109,186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其中零件部分占33,347元,而零件費用既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自應考量折舊因素
再按最高法院決議,如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
並經法院論以罪刑確定,則被告林益弘於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數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違反該條例第10條之罪,即均非屬3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揆以前開修正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