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並經法院論以罪刑確定,則被告林益弘於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數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違反該條例第10條之罪,即均非屬3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揆以前開修正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並經法院論以罪刑確定,則被告林益弘於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數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違反該條例第10條之罪,即均非屬3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揆以前開修正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並非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之
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並非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之
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句話說,立法者所著重的並非是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
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句話說,立法者所著重的並非是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
2.法院組織法增設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修正刪除第57條並增訂第57條之1於108年7月4日生效施行,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制度已廢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
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句話說,立法者所著重的並非是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
然聲請人參閱本案卷證後,認二審法院並未依循「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未審酌聲請人購入該等毒品主觀上是否確有販出之意圖等節,誤引與釋字792號解釋相抵觸之最高法院決議
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及罰金1,0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無違背法律規定及抵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等情形
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並非先前最高法院決議
3、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修
年度毒偵字第384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8年1月27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已接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自應考量折舊因素。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
1189號裁定之案件中之109年1月8日獲准假釋出監,被告既係於(甲)案之殘刑9月9日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句話說,立法者所著重的並非是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
最高法院決議與司法院解釋,性質上均屬法律見解,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故聲請人以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句話說,立法者所著重的並非是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
換言之,最高法院決議仍堅持採「二段併罰說」,認為刪除刑法連續犯規定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而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