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1年5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22萬6,21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1年5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22萬6,21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並將之轉貼在以告訴人等5人名義所製作之MSC「資金轉移協議」之電子檔案上之「Signature(簽名)」欄內之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資金轉移協議」之電子檔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1-2、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5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4年1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13萬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至6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是上開案件判決乃係依據當時之法律、最高法院決議進行訴訟程序及裁判,自無違誤。從而,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分別針對附表2-5、6-7、16-17、18-19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張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復無證據證明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閃燈)受損,支出警示設備重購費用1萬2290元之事實,並提出事發前現場警示設備擺設照片、事發後警示設備購買單據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反面),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若「未經追訴處罰(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縱於5年內確有二、三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於5年後再犯,猶應適用初犯之規定,自有悖於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所犯甲案部分既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被告於受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
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所犯甲案部分既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被告於受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
之繼承人身分就黃敏光與被告於110年2月19日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乙事請求損害賠償,因黃敏光所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5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表編號1-1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6、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一之犯意,為使特定單一之被連署人順利取得足額連署書,接續於密接相近之時間,以相同模式向該等有連署資格之受賄者為之,所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