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4.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4.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敬裕公司取回後經清點,尚欠缺附表一所示之材料及機具設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立有公司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如其無法返還,對敬裕公司構成侵權行為,則依民法第184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並有意以違反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手段加損害於特定人而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31號原告高聖普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佳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8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遲延利息。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年7月間整修系爭0樓建物,因其浴廁防水工程施作不善,造成系爭0樓建物「主臥室廁所天花板」及「另1臥室天花板及牆壁」有漏水情形,多次向被告反映,未獲及積極回應,依民法第184條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前開加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