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如先位主張無理由,相對人楊勝翔、石世國、石朝田(下稱楊勝翔等3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未合法通知伊優先承買,致伊遭訴請拆屋還地,應拆除系爭建物致生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如先位主張無理由,相對人楊勝翔、石世國、石朝田(下稱楊勝翔等3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未合法通知伊優先承買,致伊遭訴請拆屋還地,應拆除系爭建物致生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爭車輛即交由鄭美華使用,其對鄭美華使用車輛即出借車輛給他人使用之情況應十分清楚,卻疏未查證李廣成有無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㈡反訴部分: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衝突遭上訴人咬傷,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乃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甚明。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