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圍之效力部分為規定,故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仍應視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
被告於112年6月間,在7樓之5外牆安裝系爭冷氣,系爭冷氣室外機運轉之噪音,致原告長期失眠、憂悒、焦慮,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均受嚴重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是上訴人主張孫瑞琪告知系爭建物不能貸款、未告知上開規定修正,致其以低價出售系爭房地云云,即無足取,其執此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陳明輝2人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再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