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小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已如前述,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徐正倫等4人連帶給付22萬6000元本息云云,自無可取。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洵屬有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起訴狀所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事實,倘若無誤,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指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請求系爭管委會就系爭損害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待業期間之損失4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向施俊生、王劭庭、阮亮豪請求50萬元、60萬元、150萬元,即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起訴狀所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事實,倘若無誤,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所指「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6日(見本院卷
茲分述如下: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A04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05,應就被告A04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