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然本件原告既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被告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之要件仍應負舉證責任。
然本件原告既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被告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之要件仍應負舉證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觀該條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須侵害他人之權利,惟原告迄今仍未說明被告上述行為侵害被告何項權利,自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理由: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即原告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例如: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表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或其他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
㈣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致使原告受詐騙匯款至該帳戶而受金錢損害,於民事上係構成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與該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
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理由:一、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即原告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例如: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表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第185條,或其他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
理由:一、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即原告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例如: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表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第185條,或其他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裝設具監控、偵測、拍攝功能之門鎖,導致原告隱私權遭受嚴重侵害,依民法第18條請求除去其侵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