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小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000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是葛佳霖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葛佳霖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第1項定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國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判決認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應屬無據,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第21頁第4行至第5行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59條第4款、災保法第9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4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