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基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汽車、系爭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汽車、系爭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80元,自屬無據。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
茲依原告之請求分論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賠償1,267,776元是否有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35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810元。
是A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告於起訴時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作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撤回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4條除第1項前段外之請求,核無不法,則本件審理範圍應僅及於民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